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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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其中肆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原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以下簡稱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當期最後繳款截止日起,按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持卡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200,001元(含)以上者,應繳交違約金2,000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告至94年2月3日(即最後繳款截止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新台幣(下同)512,914元(包含本金474,855元、利息27,409元及違約金6,000元)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既定有信用卡使用契約,原告復已依約代墊款項,被告自應依約定方式償還。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512,914元,及其中474,855元部分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