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峪陞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壽夫 ,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此有原告公司(94)董會字第00008號函在卷可稽,原告爰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由原告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丁○○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峪陞實業有限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峪陞實業有限公司於93年2月18日起邀同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二筆,其金額、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又上開借款利息按借據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42%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逾期清償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借款人如有約定書第5條所示之各款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債務。詎料,被告峪陞實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3年11月1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537,1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基準利率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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