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6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祭祀公業文昌公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06地號土地之使用人,聲請人曾代相對人繳納92及93年度地價稅,為向相對人催討,乃向本院起訴請求(即本院94年度北小調字第326號),訴訟進行中發現相對人之管理人 顏得金 業已死亡,相對人亦無其他管理人,依實務上見解,祭祀公業管理人類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現相對人既無管理人,聲請人因前開訴訟為利害關係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依法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至於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之情形,實務上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該祭祀公業之代表人,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判決意旨。依前所述,祭祀公業暨其管理人核其性質均與依法設立之法人及為其代表人之董事均屬不同,故祭祀公業有關管理人之選任,自無類推適用法人董事選任規定之餘地。本件聲請人以非訟事件法第65條有關選任法人臨時管理人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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