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9號抗告人 吳基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抗告人吳基峰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伊遭 黃士育 及 魏丞 祐強盜勒索日除該案判決認定之4日外,尚有多次,包括本案事發日(按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查獲抗告人為黃士育寄藏槍彈之日)亦有被強盜勒索,此可傳喚 巫嘉信 、承辦 林姓 偵查佐可為「新事證」為證,事發日伊亦遭強盜勒索,可證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發日前抗告人與黃士育已恢復好朋友關係,如是,伊豈會遭黃士育強盜勒索?㈡本案查獲槍彈之處為 柯佳良 (改名為 柯富傑 )所承租,黃士育為強盜勒索方便而強迫入住該處,此有巫嘉信及 謝威丞 可作證,該處為小套房,黃士育隨身攜帶槍械,該槍即係黃士育用來強盜勒索伊之槍,伊不敢擅自觀看,自不得論伊寄藏槍枝之罪,縱有人寄藏應為租屋人柯佳良負責。㈢事發日伊即向派出所報案遭強盜勒索並未被受理,卻以寄藏槍枝將伊送辦,後經林姓偵查佐偵查伊被強盜案,此林姓偵查佐亦可證明。㈣伊於偵查時亦有供出槍枝來源為黃士育,且黃士育亦以強盜為常業,伊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此以證人巫嘉信、謝威丞、市刑大林姓偵查佐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1、抗告人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已坦承不諱,且搜索發現槍之過程有全程錄影,經勘驗錄影檔案,抗告人對搜出槍枝毫不意外,且直覺回答是人家寄放的;2、依證人黃士育於原審之證述(槍是其所有,其放的,案發那段時間,我跟他《指抗告人》不錯,都有聯絡;他家的鑰匙還是他親自交給我的,他原本住在亞洲街那裡,才發生你們講的簽本票的事《按指強盜勒索抗告人》,後來算是有跟他講開,知道事情都是 魏丞祐 在搞鬼,所以我都會過去吳基峰那裡」,抗告人與黃士育衝突已冰釋,黃士育把槍寄放在抗告人租處,不怕會拿槍對付黃士育;3、證人 鄧亦晴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與上述事實大致相符,另有扣案槍可稽,該槍經鑑定為有殺傷力,因認抗告人之犯行洵堪認定。4、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抗告人有寄藏槍枝犯行之理由,而抗告人對黃士育上開證述並無任何反對意見,倘其於警方查獲槍枝時,係遭黃士育強盜,強迫同住上址,應屬犯罪被害人,豈有不據理爭取清白,反始終自白犯罪之理。其所提出上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核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係屬再審理由,至所稱縱論寄藏之罪,也應為租屋人柯佳良承擔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法定再審理由。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已說明如何依本案先查獲黃士育再查獲抗告人而取出槍枝,且警方早已知黃士育持有該槍等,非因抗告人供述而查獲黃士育,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判斷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核非法定再審理由。㈢綜上,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核屬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伊與黃士育誤會冰釋,伊始予以寄放槍枝;但依伊提出之證據可證明黃士育於事發日仍對抗告人強盜勒索財物,上開證據自合於再審之要件;㈡依伊警詢之錄影,伊僅承認「這包」指黑色袋子係「人家寄放」的,並非指內容物之槍枝;㈢查獲處係柯佳良承租怎可僅因沒住該處即未調查;原裁定未准予再審,自有違誤云云。
五、惟查:㈠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經原審法院勘驗警方搜索槍枝過程之錄影帶,警察自化妝台下袋子拿起1黑色袋子,抗告人稱係「人家寄放的」,於警察打開袋子取出槍枝,抗告人稱「就不是我的ㄟ」,原確定判決乃認抗告人就被搜出槍枝毫不意外,且回答是人家寄放(原審卷第26至27頁);依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抗告人於被搜出槍枝時之當下反應,據以認定其係知寄放之物品為槍枝之理由;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抗告人就受託寄藏槍枝之事實於偵訊及第一審、原審中為自白,且亦援引黃士育之證述說明其與抗告人間之前誤會冰釋,其乃將槍枝寄藏在抗告人處;原裁定乃據此認定抗告人再審提出之上開證據主張其在事發日仍被黃士育強盜勒索財物,自不能論其受託寄藏槍枝罪云云,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於法並無不合;㈢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係在抗告人住處查獲槍枝,而其既坦承受託寄藏,則該住處係何人出面承租與認定其有本件犯行無關,原確定判決自無需傳喚承租人柯佳良為調查;綜上,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