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 吳東宥 (即 吳當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功偉 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確定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58號駁回其訴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就該聲請部分,以105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下稱第161號裁定),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前次確定裁定),其以前次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8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前次確定裁定審酌聲請人就該抗告裁判費訴訟救助之聲請不能准許,裁定駁回其對第161號裁定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聲請為無理由等詞,予以駁回。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是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應由受理該抗告事件之臺中高分院決之,尚非受理該抗告裁判費訴訟救助事件之本院所應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黃莉雲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