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3號抗告人 翁耀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翁耀宗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計4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及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加列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87號)。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同附表編號2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核屬正當,因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修正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方得合於內部性界限。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3及4所示2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及有期徒刑3年7月,前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加計同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1月及有期徒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4月。原裁定就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計4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4年及有期徒刑3年7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僅較本件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限有期徒刑
5年4月減少有期徒刑1月,故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嫌過重,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又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2罪之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裁定未予審酌,亦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計4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同附表編號3及4所示2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及有期徒刑3年7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66、1067號判決維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
0號、106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加計同附表編號
1及2所示2罪所處有期徒刑11月及有期徒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4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至抗告意旨另指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係屬實體上審判之事項,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程序無從加以審酌。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