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上訴人 林辰緯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林辰緯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被害人究為何人、於何時何地受騙、匯出多少款項、詐欺的手法為何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審均未調查,且遍查卷內全部事證,更無任何被害人遭詐騙之指證及其他具體資料,是在無補強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自不得僅憑我的自白,率行判罪;而就莊修豪(另經警偵辦中)或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成年男子所屬集團或組織,在本案是否係從事詐欺行為,或從事地下匯兌、洗錢、違反證券交易、賭博、重利等不法行為,或僅為單純之提款行為,均無從證明,則我所提領之金錢,既無法證明係他人詐欺而來,依「人本無罪」、「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我之認定,原審卻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不依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含如何成立共同正犯)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至於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再者,被告對於被訴的事實,完全供承,予以自白,嗣經下級審法院採納,憑為認定其犯罪的依據,雖然並非絕對不能再行翻供,否認先前的自白犯罪,或為其他抗辯主張,但應指出其證明方法,以供上級審法院詳查,乃竟祇是空言,自屬無據,何況若在法律審時,才為如此主張,益難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的法定形式要件。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陳柏菘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加入「小
胖」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均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共同參與以不詳方式,向中國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不詳金額款項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銀聯卡帳戶內,再由上訴人、陳柏菘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得手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中,一再自白上揭詐欺犯行,且與共同正犯陳柏菘供承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銀聯卡提領一欄表、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函送銀聯卡異常提領現金監控表、持卡人使用ATM提款攝錄畫面等證據資料,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沒收之判決。
㈡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二-㈡、㈢內,指出:上訴人與陳柏菘於
民國105年12月12日當日持以提款之銀聯卡,總計17張,於同日小額、多次提領高達27次,並均可自其等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金額,作為報酬,足見「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若非施行詐術、向他人騙取款項,豈有事先取得多個帳戶,以供隨機調度,並有償指派上訴人、陳柏菘從事「車手」提款工作,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迅速、大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之必要,是依一般事理常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應屬詐欺所得,不容狡展;又上訴人自承係大學肄業,有一定之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所領款項是詐欺而來,應有所認識,此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已坦承:我知道擔任「車手」是在領詐騙款項等語,益徵明確。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空言否認犯行,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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