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再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基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4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基峰(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判處罪刑確定,但該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事由。㈠聲請人遭強盜案件,因聽信承辦林姓 偵查佐 稱說聲請人被 黃士育魏丞 祐強盜勒索日為民國105年3月29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共4日,其餘部分無法取得, 巫嘉信 之聯繫已不需製作筆錄。事實上除前述4日,另有4月份每禮拜至少2次,最少8次,5月份為5月1日、5月3日,及包括事發當日5月4日亦有強盜取錢。而綽號「鐵手」之巫嘉信,先前中風療養無法傳喚作證,現已康復,同與承辦林姓偵查佐可為「新事證」。㈡聲請人因遭 魏丞祐 及黃士育強盜之時間,為105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4日(即事發日),亦可證明並無如鈞院判決依據「黃士育將槍交給聲請人保管...兩人乃恢復好朋友關係」,如是好朋友關係,豈會遭好友強盜勒索?㈢再審之聲請為訴訟行為,聲請人應具備訴訟能力始生效力,否則即違背聲請再審應具備之法律上程式。而聲請人具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有完全意思能力,故法院不得以違背再審程式駁回聲請。㈣本案事發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之承租人為 柯佳良 ,後更名為 柯廷奇 ,復更名為 柯富傑 。105年4月間,黃士育為強盜勒索方便強迫入住上述住址(巫嘉信及 謝威丞 即可作證),此住處格局為小套房、無單獨房間,黃士育及其女友同睡沙發,此空間為共同使用,而裝槍之袋為黃士育所有、黃士育隨身攜帶上膛手槍,袋中則無可擊發式子彈槍枝,黃士育當然安心擺放,因其隨身攜帶槍械,聲請人亦不敢觀看其物。而事發日即105年5月4日,槍枝應為黃士育所有,且為其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4號案件之犯罪凶器,自不得論聲請人寄藏之罪,縱為寄藏之罪也應為租屋人柯佳良(更名為柯富傑)所應負擔。㈤105年5月4日下午查獲黃士育槍枝及黃士育住處時,聲請人第一時間向松安派出所報案遭強盜勒索,後恐因業績及獎金制度等因素並未受理案件,卻仍以寄藏槍枝將聲請人送辦,後經市 刑大林 姓偵查 佐才 逕行偵查,林姓偵查佐亦可證明。其寄藏槍枝為黃士育及魏丞祐之強盜犯罪工具,故聲請人遭魏丞祐以具殺傷力之槍械勒索,經報案無效,又遭判處寄藏重罪,實屬冤枉。㈥聲請人於偵查時亦有供出槍枝來源為黃士育所有。再黃士育對聲請人所犯強盜、及105年4月14日黃士育強盜符 閔勇 之案件,顯可發現黃士育以強盜為常業,具有重大危害之治安之情,故再審聲請人理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㈦新事證部分:1.巫嘉信、謝威丞:證明聲請人於105年4月至事發日5月4日有遭強盜勒索,並非冰釋之事實;及黃士育於105年有與聲請人同住之事實。2.市刑大林姓偵查佐:證明聲請人事發時105年4月及5月另有被強盜勒索未做筆錄;及聲請人案發時報案於松安派出所、並未偵辦聲請人遭強盜案件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式等意旨。至所謂「新事實」則必須為法院未曾判斷過之事實,例如法院原所使用的鑑定方法錯誤,或是判決後已有新的鑑定方法、技術或儀器或新的科學知識或理論等新的鑑定技術;新證據,係指法院未曾判斷過之證據資料,如證人另案之證述筆錄均屬之。換言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業已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資料本身,既非僅聲請人片面主張之事實,亦非其所執須待調查後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證據方法」。縱寬認新事實、新證據之概念涵攝範圍,將聲請人主張之待證事實、證據方法亦認屬「新事實」、「新證據」,並認此一「新待證事實」、「新證據資料」,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為適當之調查,則亦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次按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
1、2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㈢稱:聲請人具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有完全意思能力、有訴訟能力,故法院不得以違背再審程式駁回聲請云云。然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且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程序要件之審查,聲請人是否具備訴訟能力,僅為程序審查要件之一,聲請人固具備實體法上行為能力、有完全意思能力、具有訴訟能力,然如經法院審酌認再審聲請人不符合上開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對象限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應以書狀敘述再審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曾被以再審無理由實體駁回者,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仍非不得以不符再審程式而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確定判決,實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本件再審聲請之管轄法院為「本院」、聲請再審書狀亦已敘明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本院,是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於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㈡、㈣、㈤、㈦,旨在主張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新事證為先前中風療養無法傳訊、現已康復綽號「鐵手」之巫嘉信及謝威丞(均證明聲請人於105年4月至事發日即同年5月4日有遭黃士育等人強盜勒索,並非冰釋之關係、及黃士育於105年有與聲請人同住之事實)、承辦之市刑大林姓偵查佐(證明聲請人事發時105年4月及5月另有被強盜勒索未做筆錄、案發時報案於松安派出所、並未偵辦聲請人遭強盜案件之事實)。聲請人因遭魏丞祐及黃士育強盜,為105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4日(即事發日),亦可證明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謂「黃士育將槍交給聲請人保管....兩人乃恢復好朋友關係」,如是好朋友關係,豈會遭好友強盜勒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㈠、㈡、㈢、㈣」已詳細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基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94至97、123至125、132至133頁;原審卷第49、8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1-112頁背面)。
且搜索發現A槍之過程,均有全程錄影,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被告對於梳妝台下搜出A槍枝毫不意外,且直覺回答警方那是人家寄放的(見本院卷第193頁勘驗筆錄)。
┌────┬─────────────────────┐│錄影時間│勘驗結果│├────┼─────────────────────┤│00:00│警察A(紫色上衣、牛仔褲)戴上手套,在茶几││至│下搜索毒品││03:06││├────┼─────────────────────┤│03:22│警察A去翻動化妝台下的袋子,拿起一個黑色袋│││子(上面有LEVI'S圖案)│├────┼─────────────────────┤│03:27│警察A:這包是什麼?這包是什麼?│││吳基峰:人家寄放的│││另一警察:寄放的?│││警察A:寄放的?│││另一警察:槍枝吧!!就是重重的嘛!又一支了│├────┼─────────────────────┤│03:37│(警察A再從LEVI'S袋子裡面拿出一個黑色拉鍊│││包,拉開拉鍊,取出槍枝,取出彈匣)││││││另一警察B:我就說..你那支拿出來..│││吳基峰:就不是我的ㄟ│││另一警察B:我聽說你最近要跟人火拼│││吳基峰:真的啦!│││另一警察B:不是你的..那是誰的呢?│││(警察A退彈匣,確定彈匣沒有子彈,再從袋子│││裡拿出一個ASUS紙盒)│├────┼─────────────────────┤│06:47│警察B(對吳基峰說):你還有沒有?全部拿出│││來。別人寄放的..別人寄放就全部拿出來│││吳基峰(笑)│└────┴─────────────────────┘㈡證人黃士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道那把槍是誰放的?)我。(那把槍是誰所有?)是我的。(在放那把槍的時候,是你自己一個人過去,還是有其他人陪同你一起過去?)我忘記當時魏丞祐到底有沒有陪我過去。不過槍確實是我放的。(案發的那段時間,為何你會一直到被告吳基峰的住處?)那段時間,我跟他不錯,都有聯絡。(你之前跟被告吳基峰是否有任何金錢糾紛?)我跟他,沒有。」「(104年3月30日你跟魏丞祐到被告吳基峰住處請他簽本票之事,你當場是否有跟魏丞祐各拿一把槍去到現場?)有。(你跟魏丞祐分持的槍枝是何人所有?)那二支槍都是我的。」「(槍放在吳基峰那裡,你不怕吳基峰拿來對付你?)他不會,因為那時候我跟他不錯,尤其他家的鑰匙還是他親自交給我的,他原本住在亞洲街那裡,才發生你們講的簽本票的事情,後來他們搬去仁和路那邊,鑰匙又是他自己交給我的。後來算是有跟他講開,知道事情都是魏丞祐在搞鬼,變成我就沒有再跟魏丞祐走得那麼近,所以我都會過去吳基峰那裡。」(本院卷第143頁以下)。參照證人黃士育、魏丞佑確實有一件105年3月30日持槍強盜被告吳基峰的案件,105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台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76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73頁),目前在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4號案件審理中。依據證人黃士育所述,該次衝突已經誤會冰釋,所以黃士育105年5月1日把A槍寄放在被告租處,也不怕被告會拿A槍對付黃士育。㈢證人 鄧亦晴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9至
30、143至144頁)與上述事實大致相符。本案另有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於105年5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說明、履歷、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2至33、40至42、59至76頁),且有上開改造之A槍1支(含彈匣1只)扣案可佐。而扣案之A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50043164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163至165頁反面)。㈣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吳基峰之自白、證人黃士育之證詞及相關卷證,已詳敘採駁取捨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吳基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5年5月1日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受友人黃士育之請託,代為保管其所交付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後,將該槍置於上開住處房間內之梳妝台下藏放。 嗣為警 於105年5月4日晚上7時47分許,在仁和路住處外,執行逮捕通緝犯黃士育後,聲請人吳基峰探頭被發現,警方追緝通緝犯即聲請人吳基峰,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於梳妝台下扣得上開A槍之事實。顯見聲請人經警方查獲槍枝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其受黃士育之託,而寄藏槍枝之事實,甚且證人黃士育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104年3月30日你跟魏丞祐到被告吳基峰住處請他簽本票之事,你當場是否有跟魏丞祐各拿一把槍去到現場?)有。(你跟魏丞祐分持的槍枝是何人所有?)那二支槍都是我的。」「(槍放在吳基峰那裡,你不怕吳基峰拿來對付你?)他不會,因為那時候我跟他不錯,尤其他家的鑰匙還是他親自交給我的,他原本住在亞洲街那裡,才發生你們講的簽本票的事情,後來他們搬去仁和路那邊,鑰匙又是他自己交給我的。後來算是有跟他講開,知道事情都是魏丞祐在搞鬼,變成我就沒有再跟魏丞祐走得那麼近,所以我都會過去吳基峰那裡。」等語,聲請人亦無任何反對意見。衡諸常情,倘聲請人於警方查獲上開槍枝時,其係遭黃士育強盜,強迫同住上址,應屬犯罪被害人,豈有不據理爭取清白,反而始終自白犯罪之理。基此,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伊於本案案發時遭黃士育等人強盜勒索,黃士育強迫同住上址等情,其真實性實堪質疑。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核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罪名。
即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稱縱論寄藏之罪,也應為出面租屋人柯佳良(現改名為柯富傑)承擔云云,核係聲請人事後卸責之詞,洵非法定再審理由。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㈥稱:聲請人於偵查時有供出槍枝來源為黃士育所有。黃士育對聲請人所犯強盜、及105年4月14日黃士育強盜 符閔勇 之案件,顯可發現黃士育以強盜為常業,有重大危害之治安之情,故聲請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㈢、2.、4.、5.、6.」業已詳細敘明:「...2.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本件之查獲,係因被告及證人黃士育前均經通緝在案,嗣員警循線查知黃士育之下落,遂於105年5月4日前往埋伏,適證人黃士育自仁和路住處步出,經員警示意實施盤查後將之逮捕歸案;而於核對證人黃士育身分時,被告因耳聞聲響而開啟仁和路住處房門探頭查看,為警識出其即為通緝中之「吳基峰」,遂進入屋內將之逮捕,依法執行附帶搜索,分別於證人黃士育之隨身手提包內查扣到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及非制式子彈6顆,員警搜索屋內時;於被告住處房間化妝台下方查扣到本案A槍,被告當場承認A槍是友人寄藏的。...4.黃士育105年5月4日被緝獲後,於105年5月5日先送臺中分監執行另案,105年5月26日又轉送到南投分監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黃士育在監在押紀錄表)。然黃士育先前涉及持有槍枝,並於105年4月14日持槍強盜符閔勇,被害人符閔勇已經於105年4月15日報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632號、20729號起訴書,原審卷第75頁),承辦案件之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察,係主動前往南投分監借提黃士育,偵訊有關105年4月14日強盜符閔勇案件。黃士育先坦承上開經第五分局查扣之A槍、B槍均為其所有,而係用在105年4月14日強盜符閔勇案件,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佐楊明龍之職務報告可證(原審卷第82頁)。5.被告吳基峰雖然於105年6月14日偵訊筆錄改稱:「【是黃士育】之前去找我,他說要帶女朋友出去玩,怕他女朋友看到,他借放在化妝台下面」(偵卷第124頁),及被告吳基峰105年6月22日中稱:「【槍是黃士育寄放的】,他手上拿一個塑膠袋裡面有盒子,他說袋先寄放這裡,他自己拿去化妝台下面放。」(偵卷第132頁背面)。但承辦黃士育持有A槍、B槍案件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引用吳基峰之任何筆錄為證據,而是依據黃士育自白持有A槍、B槍之陳述為證據,105年8月16日偵結,對黃士育持有槍枝案件提起公訴(台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632、20729號起訴書,原審卷第74頁)。
在黃士育被訴持有A槍之一審判決書內,也沒有引用吳基峰之任何陳述為證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書,本院卷第58頁背面)。6.據上,本案並未因為被告吳基峰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黃士育,也未有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減免其刑。」等語。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判斷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核非法定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意旨及所附證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本件再審聲請,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周瑞芬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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