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 林泓曜
林芯羽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襄寧 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施美淑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7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再為抗告,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查其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不足釋明其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林麗玲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