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5號上訴人 陳少彬 (原名 陳三村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陳少彬(原名陳三村、陳彥宏)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並未說明我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何以不足以憫恕,未
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的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㈡我為求與告訴人 王麗秋蔡和興 和解、還款,打電話與他們
連絡,但始終無法如願,不得已才委託辯護人發律師函,提出和解條件,但遭拒收,所以本件未和解、還款的原因,並不在於我;又我年輕就結婚,3名年幼兒子相繼出生後,復與太太離婚,由我獨力扶養3名幼子,生活過得非常艱辛,不得已才犯本案,原審並未調查審究上開情狀,即遽為量處重刑,顯然不當,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尤其我已於原審認罪,卻仍判與第一審相同的刑度,實難甘服,請從輕量刑。
三、惟查:㈠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尚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之輕罪名,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供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
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至於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堪憫減刑規定,係屬例外寬典,既不予例外適用,尚毋庸詳加說明,不生理由不備問題。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㈢內,載敘:上訴人於偵查中曾經通緝長達2年,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737萬元,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不止是財產上的損失,身心的創傷更是嚴重,則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憫恕,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又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三-㈡內,指出:上訴人犯罪行為時間,歷經民國102至104年,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至今,也已逾3年,非但未與告訴人和解,甚至毫無還款,雖於原審107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中,明白陳述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當場可以給付30萬元,並自同年8月份開始,每月給付3萬元至付清為止,擬以537萬元總額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2個月和解時間,惟竟於同年9月5日具狀陳報因告訴人電話號碼已更換而無法聯絡洽談和解;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足見上訴人臨訟仍然不改其欺騙的辯解,自不足採。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引用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以偽造文書、身分證、商業本票之方式,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實施詐欺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甚鉅,亦對社會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影響,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自值非難,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中曾經通緝到案,復迭為聲請無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非少,且未賠償告訴人,顯見犯後態度甚差,應予以嚴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各情,宣處有期徒刑5年,其量刑尚屬適當,因予維持等旨。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權、違法的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其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四、裁判上一罪,其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固均得一併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仍以得上訴之罪,其上訴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為前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釱任法官王國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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