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住所為「大陸湖南省邵陽市馬報區居委會建機總廠宿舍十五棟一0一號」,惟本院按址囑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會送達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書,卻因「原書地址不詳」遭到退回,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九二)海惠(法)字第0二0六七二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曾住居該處之證明文件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進行程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