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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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500號原告長城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元白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被告全球工業總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耀進有限公司
林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103年10月31日之103年第5次會議之議案五決議內容無效」、「102年4月24日之102年第1次臨時會議之議決內容一無效」等情,是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上揭會議、臨時會議之決議內容無效,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其請求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所繳交3,000元,尚應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