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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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高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79號、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量刑部分,則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73號、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高宗(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為:被告只為年老工作難求,而盜竊別人之放在路邊之廢鐵變賣求生,純屬一時之貪也是小案一宗,卻被處重刑;被告上訴實在是無奈之舉,因年老且慢性病纏身,又須幫忙照顧孫子,窮人之苦難言之盡,已把以前之不良習慣徹底改過,請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鍾銘雄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經證人 李昆燁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目擊被告行竊得手後如何脫逃之過程,並經證人即同發資源回收場之員工 陳俞瑄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如何將竊得之贓物以每公斤4.5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資源回收場之員工,得款約新臺幣4百餘元等情,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人李昆燁及被告陳高宗受傷照片各2張、同發資源回收場照片2張在卷可證,而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被告陳高宗曾有槍砲、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可憑,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出獄後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與妻同住,三名女兒已出嫁之家庭狀況,及此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等情,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據以判處被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無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
,亦屬妥適。
四、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所執之前揭上訴理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