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裕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裕隆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案發之時間為102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而證人林○章
於當晚9時許即至警局製作筆錄,林○章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案發時伊在上揭地點喝酒,被告被人騎機車載到現場,被告在現場休息片刻,問伊有無香菸後,就自行走到其女兒林○萍旁,與林○萍說話後就將林○萍之腳踏車騎走,該腳踏車為林○萍所有,被告騎走腳踏車前並未先詢問伊是否同意,伊也不知道被告要向林○萍借腳踏車云云(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陳○英於警詢中亦證稱:案發時伊與證人
林○章及朋友在現場聊天,林○萍站在腳踏車前面,被告走到林○萍身邊,就把腳踏車牽走,林○萍並無任何反應,伊叫林○章去把腳踏車牽回來,但林○章不願意去,伊只好自己去,被告牽腳踏車前沒有跟伊或其先生講話,也沒有借用腳踏車云云(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㈢兩人當時所述記憶尚新,且與被告尚未有接觸,思想猶未受
汙染,渠等所為之陳述當較客觀可信。嗣被告與上開二證人其後於102年4月5日無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憑。此環境丕變後,證人林○章於同年5月2日偵訊時便改口證稱:被告有向其借車,但其女兒不知道伊有答應被告要借他腳踏車,現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云云。於104年6月本件審理時,證人林○章復為相同之證述。衡情兩相比較,世人當認以證人林○章前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信。
㈣本件腳踏車係被害人林○萍所有併管領中,並未因被害人係
一12、13歲之小女孩而有不同,而被告亦係於被害人管領中強行將車騎走,其心靈受創者為被害人林○萍,其心理受強制者亦為被害人而非屬其父林○章,林○章雖係其父親,亦無由代女兒出借腳踏車,故被告雖辯稱事先有經林○章之同意,辜勿論是否屬實,亦無解於強制罪之成立。
㈤由上分析可知,原審採信證人於時隔較遠之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認被告事先有經證人林○章之同意,其採證似有違經驗法則,而有未當;又原審亦認被告已經被害人之父同意騎走腳踏車,主觀上即無妨害林○萍行使權利之故意,其法律見解亦非無傷榷之餘地。
三、經查:我國刑法係行為人刑法,行為人有無故意,其行為是否違法,均應依行為人之行為為考量,至於被害人之想法及感受,本非行為人是否觸犯刑法之審酌範圍;至於行為人觸犯刑法之後,固應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供為量刑之參考,仍與行為人是否觸犯刑法無涉,本屬二事,不容混淆。被告劉裕隆被人騎機車載到本案現場,在現場休息片刻後有問證人林○章有無香菸一情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乃又採認證人林○章之妻陳○英於警詢中所證稱被告牽腳踏車前沒有跟伊或其先生講話,不免矛盾;上訴人並據而認定被告沒有向證人林○章借用腳踏車,自屬妄斷。雖證人林○章警詢中供稱該腳踏車為林○萍所有,被告騎走腳踏車前並未先詢問伊是否同意,伊也不知道被告要向林○萍借腳踏車云云,然其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當時喝很多酒,警詢時神智不太清楚等語,其可能係因酒精之影響以致記憶混亂,其在警詢陳述被告並未向其借用腳踏車云云,是否可採,自非無疑;且據林○章之證詞,陳○英是下班後才前往現場,當時只是剛到場而已,是否錯過被告借用腳踏車之對話,亦非無疑。證人林○章既於偵審中願意具結證述,願為偽證負責,顯經深思熟慮,才出面糾正其警詢中不負責之酒後話語,要難再以案重初供來否定其後經具結之證詞。況證人林○章係無條件與被告和解,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林○章並無接受被告任何好處始曲意附和被告之情,公訴人上訴意旨乃認證人林○章前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信,尚屬無稽。又本件腳踏車雖係被害人林○萍所有併管領中,然林○章為林○萍之父,且林○萍才12、13歲,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為仍待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我國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規定甚明,因林○萍年紀尚小,被告既已取得林○章之同意借得前揭腳踏車,主觀上應係認為自己有使用腳踏車之權利方騎走腳踏車,此由林○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有事情問其父親林○章等語自明,要難認被告有妨礙林○萍行使權利之故意,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強制犯意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審敘明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