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47號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蔡宗哲 相對人 林秉鋒
黃月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林秉鋒之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33萬7036元本息,將來強制執行所受利益亦僅以此為限,惟原審法院竟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價值289萬6500元計算,核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依法自有未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依其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林秉鋒與黃月里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就系爭土地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黃月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一0四年八月七日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林秉鋒所有;「備位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林秉鋒與黃月里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七日,就系爭土地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行為應予塗銷。㈡相對人黃月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一0四年八月七日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林秉鋒所有,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物為系爭土地,並非以抗告人所稱其與相對人林秉鋒間借款債權之金額為限,其所受利益自應以起訴聲明為準,故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聲明據以計算訴訟費用,核無違誤。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審法院以本件系爭土地之現值289萬6500元為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71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2萬6070元,應屬有據,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以伊與相對人林秉鋒間之債權33萬7036元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云云,為不可採。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