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25號抗告人 劉力華
徐千越 徐安妤 林亭汝 林彥廷 相對人財團法人 真耶穌 教會臺灣總會法定代理人 林永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間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以前,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原本僅有相對人(應有部分7分之6)及抗告人劉力華(應有部分7分之1)2人,然相對人與劉力華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中,劉力華旋於103年10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無償贈與登記予抗告人徐千越、徐安妤、林亭汝、林彥廷等人,蓄意將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複雜化與細分化,妨礙共有物為有效益之分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准不得為設定抵押之行為之假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形成訴訟,非屬給付訴訟,並無對抗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存在;共有物有無設定抵押權登記,只要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謄本即可知悉,相對人所為假處分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相對人並無法律上權利,得阻止抗告人將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他人,此乃共有人自由行使其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期間,若將其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為相對人所不及知及對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而抵押權人亦未參加本案訴訟,或未同意分割,則系爭土地縱使於本案訴訟裁判分割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民法第82
4條之1第1項),且經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此際抵押權則將轉載於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筆土地上,導致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之分割效力及法院所為點交之強制執行,仍可能因日後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後,由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回復共有關係,亦即至遲於拍定時,已否定本案訴訟就系爭土地分割之形成效力,而再次回復到分割前之法律狀態,則本案訴訟之共有物分割效力屆時將失其效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此部分許可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抗告人因此部分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認為相對人此部分所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經釋明,且為有理由,但為兼顧抗告人等財產權之保障,應命相對人於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為假處分,抗告人稱相對無此權利云云,即無可採。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固屬一種形成之訴,惟其判決,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而有執行力,即應肯認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得謂共有人不能就分割共有物之訴聲請假處分。為防抗告人將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複雜化與細分化,妨礙共有物為有效益之分割,原審准予假處分,裁定抗告人應有部分不得再設定抵押權與他人,尚無不合,亦與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無違。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宋國鎮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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