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96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劉素貞 監護人 楊順權 相對人即債務人永鉦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基火 相對人即債務人中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伯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所為裁定(104年度刑全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劉素貞(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並不知悉相對人江基火究為何家公司之員工,係江基火於偵查中陳述其為中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之員工,並非抗告人主張其為中陽公司之員工,然嗣經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事後協助查詢之結果,始發現相對人江基火恐非如其所陳述之為中陽公司之員工,蓋系爭車輛在事發當時乃登記在永鉦塑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鉦公司)之名下,而非中陽公司名下,此有車輛登記資料可稽,顯見本件之侵權行為當事人究為永鉦公司或中陽公司,在目前根本尚未查明,而必須靜待日後本案訴訟之調查始能確定;惟永鉦公司在本案事發之後,即緊急在104年3月6日辦理解散,並且將其名下車輛進行轉讓之程序,此一時間點竟能如此吻合,已足徵絕非巧合之事,益徵相對人兩家公司之間,確實有脫產以企圖卸免責任之情事甚明,自有保全抗告人權益之必要。爰請鈞院明察本件相對人江基火之犯後態度不佳及永鉦公司確實有逐漸進行解散、轉讓財產之事實,均屬不利於日後侵權行為求償之行使,自有保全相對人財產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並且准許本件假扣押聲請,以維護抗告人之正當權益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98年度台抗字第788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向法院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第一審法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聲請,如債權人抗告,則抗告法院於裁定前,不必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就相對人江基火、永鉦公司及中陽公司於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雖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及因恐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聲請假扣押等情;惟經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537號起訴書、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2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等資料,均屬對本案請求原因之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永鉦公司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中陽公司名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證,惟相對人江基火為相對人中陽公司之司機,相對人中陽公司應與相對人江基火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相對人永鉦公司將其名下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中陽公司名下,係增加共同侵權行為人及相對人中陽公司之財產,自難認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具體相關事證,以資「釋明」相對人江基火、永鉦公司及中陽公司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逃匿、逃避遠方等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抗告人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前開說明,須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自與假扣押要件未合,更亦無從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原審法院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於裁定前自無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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