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宋尾 輔佐人 李琪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宋尾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宋尾於民國103年7月20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民族路387巷口之際,原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追撞在其前方因行人穿越而巷口而暫停等候之由 黃文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尾,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文傑並因此受有左上肢挫傷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李宋尾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文傑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李宋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傑於警偵訊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黃文傑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3項均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16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是告訴人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告訴人黃文傑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指稱伊因本件車禍,除左上肢及左下肢部位受有擦挫傷外,其肘、踝、背、肩等部位亦受有挫傷及肌痛、肌炎等傷害,並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告訴人上開因肘、踝、背及肩等部位不適係自103年8月2日始前往秀傳紀念醫院就診,距離車禍發生已相隔10餘日,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並未提及上開部位有何疼痛、不適之處,有該院診斷書及病歷在卷可按,此外,依告訴人在秀傳紀念醫院就診時,亦主訴上開身體多處疼痛、雙肩關節、右手肘關節、右膝疼痛及肩背、腰部關節疼痛等係因近日進行籃球比賽,有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影本附卷可憑,是以,告訴人黃文傑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其肘、踝、背等部位亦因車禍受有傷害等情,自難採信為真正,併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肇事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而未達成和解,致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暨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情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李宋尾前於83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本案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本非出於惡意,犯後復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參,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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