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83號

原告 蔡寅卿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告 曾琳玲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

曾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之牆壁及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伍元,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線條範圍所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及隔間牆拆除(標的及面積待實際測量後補正),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4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3元(見補字卷第9頁),嗣將之變更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係減縮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並就主張被告應拆除部分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加以更正,乃單純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該土地相鄰之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之後方未辦保存登記之1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為3.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10%加以計算其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範圍之牆壁及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早在71年間即已興建,並由被告於000年0月間購買,原告遲至今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移去系爭範圍;又系爭範圍既為牆壁且與系爭建物之衛浴設備相連,如將之拆除,勢必造成被告需重新裝設衛浴設備而受有重大損害,反觀系爭範圍僅為3.33平方公尺,面積甚小,縱未予拆除,對原告亦損失甚微,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亦得免為移去越界牆壁;另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按起訴前5年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年息10%計算,亦有不當,應依申報地價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如系爭範圍之面積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補字卷第19-23、27-29頁),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1、49-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範圍及返還土地:

 ⒈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對系爭土地占有如系爭範圍之事實,既如上述,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係出於合法權源,則系爭建物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範圍所示,堪予認定。

 ⒉本件是否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在早已知悉系爭建物越界情形,卻未立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惟為原告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僅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原告係在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其卻遲至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知悉越界情事隨即提出異議等情為憑,然以系爭範圍於外觀上係狹長形狀且僅有3.33平方公尺之微小面積而言,衡情未經地政機關以專業儀器測量,實不易確知有越界存在,因此地上物是否越界、或土地是否遭人占用,於本件情節絕非一望即知之事,另被告未再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情再為舉證,是依通常經驗法則,本件於客觀上難認原告有何知悉系爭建物越界情形卻未立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⒊本件是否合於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被告雖抗辯系爭範圍經拆除後,將造成其需重新裝設衛浴設備而受有重大損害,而系爭範圍面積甚小,縱不拆除,原告所受損害輕微,故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免為移去等語。惟查,系爭範圍乃系爭建物之牆壁及雨遮乙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1、51頁),其中雨遮部分並非系爭建物之主要結構,其拆除對於該建物結構並無危險可言,且以現今拆除技術而言,牆壁部分亦非不能先行完成補強支撐後再拆除無權占用之部分,如此即可避免使建物結構遭受嚴重危害,以兼顧當事人利益,且對公共利益無甚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並無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且本件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免予拆除地上物之要件,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範圍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當得請求占用人返還。經查,被告既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即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未編定使用分區,且經當場勘驗後得知附近為政府機關所在地及風景區,交通人車往來頻繁,商業活動普通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參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2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適當。至原告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計算標準,惟該項主張與上揭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⒊此外,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880元(見補字卷第31頁),再依百分之80加以計算,其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7,904元(計算式:9,880元×80%=7,904元)。準此,經依上開資料計算後(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不當得利金額計7,89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返還系爭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關於系爭範圍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7,895元,以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部分敗訴部分為不當得利請求,核屬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所定之附帶請求,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每月租金數額

(新臺幣)

起訴前回溯5年之租金數額

(新臺幣)

每年租金數額: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904元×6%×占有面積3.33平方公尺=1,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租金數額:

1,579元÷12個月=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79元×5年=7,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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