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51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吳松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37元,及其中新臺幣17,830元部分,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動用手續費新臺幣1元及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前向原告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額度,依月息1.65%(即週年利率19.8%)計算,每動支一次本貸款額度,應支付動用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結算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及動用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1期本金、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據,兩造間有上開內容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首堪認定。然被告並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7,830元、利息907元及動用手續費100元未為清償,則有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可憑。

二、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所謂現金卡業務,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條係約定,被告於轉帳消費額度內,得以(一)憑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方式領取、(二)憑金融卡於Maestro特約商店轉帳消費、(三)透過電話/網際網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管道交易…堪認兩造間之萬利週轉金契約應具有現金卡之性質。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者為現金卡債權,揆諸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息即以不超過年利率15%為限。故原告就被告所欠之遲延利息部分,應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原約定利率19.8%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然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原告就上開帳款向被告收取近於法定利率上限之循環信用利息,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且依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所載之「動用手續費」,性質上實與「借款利息」相當,是其得請求之金額於換算後,亦不得逾民法205條所定週年利率16%之最高限制,否則難謂無規避法律以巧取利益之嫌。故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動用手續費及違約金之義務,實有失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動用手續費酌減至1元及違約金酌減至1元為適當。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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