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8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柔 (現已變更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車志豪

複代理人 蔡佳維

被告 沈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等規定即明。是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時,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查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具狀訴請被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蕭輔柔,嗣於審理期間變更為呂弘裕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個資卷),惟因原告於起訴時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進行本件訴訟行為,有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停止訴訟,並本於113年5月8日之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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