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220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告 朱建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北寧路與同路段88巷交岔路口處時,不慎撞擊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 林雅玲 所有、由訴外人 柯寶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500元(包含材料64,540元、鈑金拆裝18,760元、塗裝11,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但柯寶鴻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地點未依規定減速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因此原告所稱損害賠償金額如扣除零件折舊,並加計柯寶鴻之肇事責任比例後,被告僅需賠償18,207元;此外,被告因本件事故另行支出拖車費用2,800元,並以65,000元價格購買中古車輛1台,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並與被告所需賠償金額加以抵銷後,原告反而應賠償被告15,69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此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林雅玲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關於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94,500元,其中包含材料64,540元、鈑金拆裝18,760元、塗裝1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45頁),又材料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4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6日,已使用7年9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拆裝18,760元及塗裝11,200元,其總額應為36,416元。

 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於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讓車,且訴外人柯寶鴻於駕駛系爭車輛亦未依規定減速,導致系爭車輛遭受撞擊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雖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但訴外人柯寶鴻亦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而與有過失,並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柯寶鴻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柯寶鴻之前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850元(計算式:36,416元×60%=21,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1,85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另支出拖車費用2,800元及購買中古車65,000元,並據此與本件原告請求加以抵銷等語,雖有提出照片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惟被告就上開拖車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抗辯為真正;又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內容,其上記載之「買方」係「台灣整合防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而非本件被告,難認此部分支出費用與被告上開抵銷抗辯有關,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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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4,540×0.369=23,8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64,540-23,815=40,725

第2年折舊值40,725×0.369=15,0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725-15,028=25,697

第3年折舊值25,697×0.369=9,4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697-9,482=16,215

第4年折舊值16,215×0.369=5,9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215-5,983=10,232

第5年折舊值10,232×0.369=3,7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10,232-3,776=6,456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6,456-0=6,456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6,456-0=6,456

第8年折舊值0

第8年折舊後價值6,456-0=6,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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