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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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連俊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之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32883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連俊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同案受處分人 王炳軍 於民國113年4月27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403包廂外大廳),因細故爭吵而徒手互毆,經移送機關警員發現當場查獲,復詢據異議人及王炳軍均坦承不諱,亦有現場錄影影像照片可資為憑;核其等行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均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王炳軍為朋友關係,而王炳軍於上開時、地因酒醉無法控制自身,並欲滋事,異議人為免造成社會大眾之困擾,遂勸阻王炳軍,惟其後王炳軍則無法控制自身而摔倒在地,嗣移送機關武陵派出所警員即到場處理。異議人並未有與王炳軍鬥毆之意,僅係為阻卻王炳軍滋事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首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於113年5月1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3288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000元,系爭處分書後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議人乙情,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嗣異議人於送達當日即具狀聲明異議,並經移送機關以113年5月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35927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是異議人所提異議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之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著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五、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卷附異議人及王炳軍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截圖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異議人於警詢時係供稱:伊僅有徒手壓制王炳軍於地上,伊並沒有攻擊王炳軍,且王炳軍亦沒有打伊,所以伊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乃否認互毆之事,是原處分認定異議人就互毆事實坦承不諱而為裁罰,已有速斷。

㈡又王炳軍於警詢時固稱:我與異議人在大廳互捶,我捶他的頭,他也把我壓在地板上捶我的頭,異議人毆打我的頭部和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惟王炳軍既為與異議人發生爭執之人,異議人復否認有互毆之事,自不能僅以其單一指述,即認定異議人有與王炳軍互毆之情,而應有其他證據以為補強。

㈢參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僅可見異議人與王炳軍在上揭時、地發生拉扯(見本院卷第12頁及背面),尚無法認定2人之拉扯已達互毆之程度。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有與他人互毆之行為。在異議人否認有互毆事實,並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不能單憑王炳軍之指述,即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

六、從而,移送機關以異議人與王炳軍互相鬥毆,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楊上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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