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姵錡(原名陳麗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姵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姵錡因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陳姵錡因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受刑人陳姵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已減刑)│(已減刑)│(已減刑)│├───────┼────────┼────────┼────────┤│犯罪日期│88年2月間至89年│91年1月間至91年3│83年1月間至85年4│││12月間│月14日│月間│├───────┼────────┼────────┼────────┤│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91年度偵│臺北地檢93年度偵│臺北地檢8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5384號等│字第5881號等│字第2501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金重訴字第│94年度重訴字第78│95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號│68號││事實審├───┼────────┼────────┼────────┤││判決│95年5月8日│96年10月11日│97年4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金重訴字第│94年度重訴字第78│95年度上重訴字第││判決││3號│號│68號││├───┼────────┼────────┼────────┤││判決確│95年11月22日│97年1月9日│97年4月16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編號│4│5│6│├───────┼────────┼────────┼────────┤│罪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三年│││(已減刑)│││├───────┼────────┼────────┼────────┤│犯罪日期│83年1月間至85年4│89年2月1日至90年│90年10月底至91年│││月間│5月間│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85年度偵│臺北地檢95年度偵│臺北地檢9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5016號等│緝字第2982號│字第5881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上重更一字│102年度金上重更│104年度金上重更││││第37號│一字第2號│四字第1號││事實審├───┼────────┼────────┼────────┤││判決│100年3月30日│103年6月25日│104年8月13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金上重更││判決││5511號│845號│四字第1號││├───┼────────┼────────┼────────┤││判決確│100年10月6日│104年4月2日│104年9月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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