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寄桃園縣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兩案嗣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一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縮刑假釋出獄,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羈押折抵一百四十日),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某土地公廟旁時,見 陳韻全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而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翌日(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甲○○騎乘該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和平街口,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普通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韻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3、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4、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本件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乃係行經上開地點,見被害人陳韻全所有之前開機車鑰匙未取下而停放在該處,始臨時起意竊取該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實難逕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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