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2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男25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第六五二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前揭毒品案件部分,嗣因提起非常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撤銷原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故前揭二罪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而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夥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四十七分許,均頭戴安全帽,未帶手套,共同進入位在臺中縣○○鄉○○○路○○號之「OK便利商店」內,由丙○○手持一把形似真槍之玩具槍(尚無證據證明係質地堅硬並具有殺傷力,且未扣案)強押該店之值班店員丁○○,另一名成年男子則嚇令丁○○進入櫃檯內打開收銀機及櫃檯下之保險庫,共同以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並交付保險庫之鑰匙予丙○○,丙○○即動手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且自行以鑰匙打開保險庫後,搜括其內之現金,總計取得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之現款,該另一成年男子則在櫃檯外負責搜括另一臺收銀機內之財物,然因該店在夜間並未於該收銀機內放置任何現金,故無所獲,渠等離去前,丙○○則再強取櫃檯上之「峰牌」香煙三包,得手後,始共乘一輛機車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曾到過前揭便利商店,又保險庫上留下之指紋係其所有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另一名男子於前揭時、地共同強盜該便利商店之財物,伊不知何以其指紋留在該處便利商店內,可能係之前在臺中駕駛計程車或至納骨塔祭拜兄長時,曾到過該便利商店,而可能係伊買東西時,因錢掉在保險庫附近,伊為撿拾零錢,始在該處保險庫上留下自己之指紋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即店員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高的男子站在櫃檯外拿一臺收銀機裡的財物,但那收銀機晚上沒有任何錢,矮的男子動手拿一臺收銀機內的錢及保險庫裡的現金,要出去前,矮的男子還拿了三包峰牌香煙,隔一、二分鐘我馬上報警。事後據店長統計,約損失一千多元現金及三包香煙。他們二人均沒帶手套。現場照片是當時的情形,我報警後均未動過現場。」(詳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號案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較矮的那名持槍押住我,較高的那名叫我進入保險庫裡面拿錢,叫我錢全部拿出來,那時較高那名歹徒站的位置在櫃台外面,就是兩台收銀機中間的位置。較矮的那名歹徒有出過聲音叫我拿錢,可是我沒拿,後來我打開收銀機,他自己去拿,那時我已經被押進去櫃台裡面,二個收銀機都是我自己打開,保險庫的鑰匙我手上拿著,較矮的那個歹徒把我的鑰匙搶走,去打開保險庫,錢是較矮的那個歹徒拿走的。較高那名歹徒沒有搶到錢,都是矮的那個拿的。」、「(問:保險庫如何打開?)拿到鑰匙,插入鑰匙孔,鑰匙要先轉,然後再用左下方的把手轉動以後就可以打開,要打開時要向外拉把手。」等語,以及證人即負責到場採證之員警 鄭俊杰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接獲大雅派出所通報後趕到現場,他們已經將現場封鎖,當時店內有便利商店主任、店長及值班人員均在場,當時保險箱下層是開啟的,如卷附照片編號三、四、五,我們為了採取指紋及拍照方便,就將保險箱的門關起來,我們在收銀臺內側桌緣採到一枚指紋,保險箱下緣鑰匙孔左側旋轉把手上方採到三枚指紋,如編號六至九照片。我們當時是送指紋膠片到刑事警察局去比對,鑑定書內的指紋是刑事局留存的指紋卡。」(詳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偵訊筆錄附於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九號案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案發後我是接到大雅分駐所的通報,前往現場執行勘查採證工作,刑事組是我個人去,另有OK便利商店的主任 詹明輝 及店長 李琬真 在場,當時我們到達現場時店門已經封鎖,案發後沒有再讓任何人進入,在案發後大雅所的人員有先到現場了解,我去的時候大雅所的人員已帶回遭搶的店員丁○○回分駐所了解並製作筆錄,我在現場當時先了解初步的案情,之後經店長告知歹徒有開啟觸及的地方進行拍照,然後我們在收銀櫃台就是保險箱相關的地方以粉末法進行採證,在收銀台桌緣採到一枚可疑指紋,在保險箱下層門上外側採集到可疑指紋三枚,採證過程詹明輝及店長均全程在場,店內保險箱就是收銀台桌子下方有一個保險箱,那個位置只有店內人員可以進入的,除了店內人員以外,應該是不會有其他人員遺留指紋在上面。」等語。核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及相關位置圖,足見員警鄭俊杰乃係根據證人丁○○所述遭強盜之情節,始採集到前揭指紋,是以,在該店內保險庫下層門上採得之二枚指紋(編號三、四),當係進入該店內強盜之二名歹徒中,其中一名較矮之男子在開啟並撥動保險庫下層門外側時,因未帶手套而遺留下者,已甚明確。
㈡、而查,員警鄭俊杰分別在該店內收銀櫃台桌緣上及保險庫下層門上採得指紋共四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於保險庫下層門上採得之二枚指紋(編號三、四),既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及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指紋登記卡右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刑紋字第0920204709號及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930142599號鑑驗書二份附卷足憑,又被告亦不否認其可能曾在前揭便利商店之保險庫上留下自己之指紋等情,堪認前揭便利商店之保險庫下層門上所遺留之二枚指紋(編號三、四),確係被告所有而留下,允無疑義。至被告固辯稱前揭指紋應係其之前在臺中駕駛計程車或至納骨塔祭拜兄長時,曾至該便利商店買東西,因錢掉在保險庫附近,為撿拾零錢,始在該處保險庫上留下自己之指紋云云。惟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問:便利商店有無可能你們找零錢給客人,零錢掉了,滾進櫃台裡面保險庫附近?)不可能有這種情形。因為收銀機跟保險庫有點距離,如果有掉,也是掉在櫃台上面。(問:在保險庫旁邊附近有無你們烹煮東西讓客人取用的?)有,但如果客人在那邊的話,我們會站在收銀機旁邊。(問:收銀機離客人自行取用關東煮的地方有多遠?)大約二步。(問:你們曾經發生過客人取用東西時零錢不小心掉到保險庫的位置嗎?你自己值班有無發生過?)沒有。(問:能否當庭指認?被告是較高的還是較矮的那位?)他比較像個子矮的那名,體型蠻像的,由他的兩個肩寬及體型略胖,及他當時戴半罩式的安全帽,有看到輪廓,他的臉型輪廓很像,且他要去取保險庫的錢時我有看到。」等語詳實,而依現場圖及照片以觀,復可見前揭指紋係在店內櫃檯之內側採得,且櫃檯內側有放置現金之收銀機及保險庫,而顧客無法自櫃檯外觸得該保險庫之下層門,是依常理而言,因該處係放置營業現款之處,而商店人員負有保管現款之義務,不問何故均不可能令顧客擅自進入,故縱使被告曾至該便利商店購物,亦無於櫃檯內之保險庫上留下指紋之可能。又被告經本院質以慣用之手為何手時,答稱係右手,另陳稱其曾因取食該便利商店之關東煮時,掉落物品而蹲下以右手扶著保險庫上方櫃枱,可能因此留下指紋云云。但查本件前開採證取得之指紋中編號三、四兩枚,分別與被告右手中指與食指相符,有如前述,其排列方式又係右手中指指紋在左、食指指紋在右,有現場採證照片可按,此顯非被告蹲下撿拾物品所留,而係以站立狀態彎身撥動保險庫門時所遺。基上,足認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顯非有據,而前開指紋確係身材較矮之被告於前揭時日,夥同另一名身材較高之成年男子,在前揭便利商店共同強盜財物時所遺留下者,允無疑義。
㈢、另者,被告前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偵查中雖辯稱:「我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因毒品案件假釋後即居住於臺南市,每天均在臺南市崇悔市場中販賣水果,並未到過臺中縣大雅鄉。」云云;然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間,我曾在臺中縣市駕駛計程車,可能係當時到前開便利商店買東西時留下指紋。」、「可能係之前在臺中駕駛計程車或至納骨塔祭拜兄長時,曾到過該便利商店,因買關東煮時零錢掉落在保險庫附近,為了撿零錢而留下指紋。」云云,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可見被告確實表露心虛之情,其前揭所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蓋以,倘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間至該便利商店並留下指紋,則迨至本案發生時,業已時經約二個月,而依指紋之特性,被告該時在該處所留下之指紋,必已遭其後每日接觸該處之該店店員或經營者之指紋所覆蓋,尚無完整留存於該處之可能,且亦無可能僅於該處採集到二枚被告所有之完整指紋,並無其他店員所遺留之指紋,準此可見被告辯稱上情,顯非有據。至證人即與被告同在臺南市崇悔市場中設攤之 林承宏 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自九十二年八月份認識被告,被告之攤位與伊之攤位相距十餘公尺,被告通常早上六點即開始於該市場中販賣水果等情在卷,然亦證稱:伊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每天均到該市場設攤等語詳實,自無從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未於前揭時日,至前揭便利商店強盜財物之有利證據,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度傳訊林承宏到庭作證,核無必要。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第六五二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二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前揭毒品案件部分,嗣因提起非常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故前揭二罪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而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謀生,其採取激烈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將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引起社會大眾之不安,惟其強盜所得財物非鉅,且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為傷害身體、生命之行為,又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敍明被告所用之玩具槍,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抑或為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陳嘉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