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執聲沒字第二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犯妨害風化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四年刑保字第九四○○○八六二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九十四年簡字第一四○八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甲○大弗九四執字第三四六七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甲○大弗九四執三四六七字第六六○一二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士檢執辛九四執助一一五四字第六六八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縣警汐刑字第○九四○○三六一三七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以上均影本)等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一號卷宗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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