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男33歲
原名 孫東崑 )住臺中縣石選任辯護人 黃綉鈴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孫東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在設於臺中市○○路○○○號之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佑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送貨及收取貨款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將為同佑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客戶名稱、侵占時間及款項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挪用供其投資股票,未繳回同佑公司,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零六十元。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六時許,始為公司負責人 王邵勳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同佑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雖提出診斷證明書,陳稱因其母甫發生車禍,右大腿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目前住院治療中,必需被告親自全天候照料,故無法到庭云云;但查照顧病患並非被告個人不可替代之事務,且由被告之母診療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至本院應訊,往返加計庭訊時間,一小時餘即可完成,被告以照顧病人為由未能到庭應訊,難認有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甲○○、代理人 林建男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惠茹 即該公司會計證述甚詳,此外,復有同佑公司應收款帳齡分析表、 瑞國 便利屋聲明書、採購單、銷貨日報表、出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間止,共計連續侵占同佑公司貨款一百二十一萬六百九十六元,經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修正仍稱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共計一百十一萬二千二百零一元之貨款。然查如附表編號二十九至三二所示,客戶「鴻賓」之貨款,被告辯稱該客戶係採月結制,事後同佑公司有收取該客戶之貨款等語,經原審質之告訴代理人林建男亦陳稱:「鴻賓」部分原先是賒欠的沒錯,被告離職後,公司有去收回來(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則關於此部分之貨款,已確定非被告所侵占無訛。至附表編號七至二十八所示之貨款,被告辯稱:該部分係其個人名義向公司出貨,自行銷售,對公司屬買斷性質,事後因賣得貨款轉往其他用途,始無法支付公司貨款等語。觀之告訴人所提同佑公司應收帳款帳齡分析明細表,該公司就該部分貨款,確係以被告充為客戶,並賦予客戶編號(0000000);另證人即同佑公司會計陳惠茹於原審亦結稱,此部分貨款為被告之個人帳,則就此部分貨款,被告顯係基於買受人地位所積欠,而非持有屬於同佑公司之貨款,其因故積欠未償,要屬被告與同佑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不能認被告有何侵占貨款之犯行。是就附表編號七至三十二所示之貨款部分,原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貨款,僅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有如前述,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遽認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全部之貨款,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其被訴犯行已有減縮觀之,確屬有據,且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陳嘉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A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侵占日期│客戶名稱│侵占款項(新臺幣)│├──┼──────────┼───────┼─────────────┤│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招財貓│二千零一十元│├──┼──────────┼───────┼─────────────┤│二│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同右│一千二百三十元│├──┼──────────┼───────┼─────────────┤│三│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瑞國│一千六百五十元│├──┼──────────┼───────┼─────────────┤│四│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方便屋│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五│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明月│二千元│├──┼──────────┼───────┼─────────────┤│六│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佳芳 │四千四百一十元│├──┼──────────┼───────┼─────────────┤│七│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不詳(孫東崑所│三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元││││銷售部分)││├──┼──────────┼───────┼─────────────┤│八│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同右│三萬八千五百十三元│├──┼──────────┼───────┼─────────────┤│九│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同右│五百三十元│├──┼──────────┼───────┼─────────────┤│十│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同右│二十五元│├──┼──────────┼───────┼─────────────┤│十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同右│二百三十五元│├──┼──────────┼───────┼─────────────┤│十二│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同右│一元│├──┼──────────┼───────┼─────────────┤│十三│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同右│八百二十五元│├──┼──────────┼───────┼─────────────┤│十四│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右│三萬二千一百元│├──┼──────────┼───────┼─────────────┤│十五│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同右│二百四十元│├──┼──────────┼───────┼─────────────┤│十六│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右│四百七十五元│├──┼──────────┼───────┼─────────────┤│十七│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同右│七百二十五元│├──┼──────────┼───────┼─────────────┤│十八│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同右│二千八百元│├──┼──────────┼───────┼─────────────┤│十九│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同右│八百元│├──┼──────────┼───────┼─────────────┤│二十│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同右│九百八十五元│├──┼──────────┼───────┼─────────────┤│二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右│三千三百七十元│├──┼──────────┼───────┼─────────────┤│二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右│五百一十元│├──┼──────────┼───────┼─────────────┤│二三│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同右│九十四元│├──┼──────────┼───────┼─────────────┤│二四│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同右│一千元│├──┼──────────┼───────┼─────────────┤│二五│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同右│一百零二元│├──┼──────────┼───────┼─────────────┤│二六│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同右│十元│├──┼──────────┼───────┼─────────────┤│二七│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同右│二千一百零二元│├──┼──────────┼───────┼─────────────┤│二八│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同右│六十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二九│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鴻賓│一萬九千八百元│├──┼──────────┼───────┼─────────────┤│三十│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同右│三百元│├──┼──────────┼───────┼─────────────┤│三一│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同右│四十五元│├──┼──────────┼───────┼─────────────┤│三二│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同右│四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