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二)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男41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中縣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8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77號),提起上訴,案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中市○○○路二八二之二號,即其僱主乙○○所經營之承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美公司)一樓櫃檯上,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公司所有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帳號二八五九-○號、支票號碼Q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一紙(下稱本件支票),得手後,未經乙○○或承美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填寫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盜蓋承美公司之收發章及乙○○印章於發票人欄,足以生損害於承美公司及乙○○,旋於同日,至臺中市○○○街○○號,以本件支票向不知情之丁○○調借現款十萬元,嗣經丁○○提示,因係掛失止付之支票,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單副本、借據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且依上述退票理由單註明:退票理由為發票人簽章不符,核與被害人乙○○指稱:如係借用支票不可能印鑑不符之情節相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乙○○是伊之僱主,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八二之二號承美公司內,伊因急須用錢要向乙○○借十萬元的現金,但乙○○說他沒有現金,所以將本件支票借予伊,伊未曾竊取或偽造本件支票,可能是乙○○不好意思拒絕伊,又怕將來支票不獲兌現會有記錄,所以故意蓋上不對之印鑑,使支票因印章不符,即使將來不獲兌現,亦不會留下記錄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害人乙○○指訴情節非全無瑕疵可指:
⒈被害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時,就本件支
票失竊之過程指稱:當時伊因準備出國,撕下一張空白支票放置於承美公司櫃檯上,準備公司週轉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找不到該支票,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付款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掛失止付,嗣於支票到期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告知伊取走一張支票向人調借現金,現在不夠現金清償,欲向伊借款,伊才知係被告竊取等語。
⒉被害人乙○○另於偵查及本院更㈠審調查時指稱,本件支
票所蓋用之公司及其個人印章均屬真正,平日放在櫃檯做為收取信件使用,「我並不知道支票是被告拿的,因為我開支票有做紀錄的習慣,當我在開支票的下一張支票時發現系爭支票沒有紀錄,所以就掛失止付該票了」等語,當本院更㈠審詢以被害人乙○○其於本院更㈠審供述情節與上開警詢所指,係因出國在即將支票放在櫃檯上及於被告向伊表示借十萬元時即知係被告行竊略有不同時,被害人乙○○均答以時間太久,記憶模糊等語。
⒊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更㈠審調查所指:本件支票上承美
公司與伊之印章,均是平日置放在公司櫃檯上,供員工收信件時所用等情,然經核本件支票上承美公司與被害人乙○○之印文,均屬雕刻甚為細緻之正式印文,衡情均係使用於較為慎重場合之印章,有本件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害人乙○○所稱:上開印章均是平日置放在公司櫃檯上,供員工收信件時所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疑。
⒋另按支票係屬重要之有價證券,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所有人
均會妥善收藏,以免遺失被盜而致生其他麻煩,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稱:當時因伊準備出國,所以伊撕下本件支票置於櫃檯上,準備為公司週轉之用,所以暫時將之置於櫃檯上等情,亦核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⒌被害人乙○○所為之指陳各節,既就社會常情略有不符,
且被害人乙○○前後於警詢及本院更㈠審調查,就是否知悉為被告所竊及本件支票如何失竊等重要事項,供述內容並非一致,固然就事理觀之,兩次訊問時間相距近四年,被害人乙○○難免有記憶不全之處,然參酌:①支票為離職員工所竊取且進而填載行使,被害人乙○○陸續因而辦理止付通知(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及接受警方、原審法院之傳喚訊問(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均非生活之常態,就同一事實,反覆回憶,較之平常細故應有較深刻之印象。②是否知悉為被告所竊及本件支票如何失竊等,就此事件而言,應係重要事項,被害人乙○○所指前後不一,參酌被告所辯:可能是乙○○不好意思拒絕伊,怕將來支票不獲兌現會有記錄,所以故意蓋上不對之印鑑,使支票因印章不符,即使將來不獲兌現,亦不會留下記錄等語,衡諸常情亦非全無可能,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㈡證人丁○○證述情節,無法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⒈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結證稱:被告以本件支票
向伊調現時,是說本件支票是向其老闆借用的等情,核與被告於向證人丁○○借款時所出具之借據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證人丁○○所為之證言內容,只能證明被告持本件支票向其調現,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本件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單副本、借據各一份等資料,均只能證明被告有持用本件支票,向證人丁○○調借款項,惟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
⒉證人丁○○與被告係舊識(證人丁○○於警詢證稱:被告
係伊大媳婦之乾弟),且於收受本件支票時,由被告交付載明「本人丙○○向承美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先生借一張支票金額壹拾萬元整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支票號碼五○九四二六,三信進化分社,來向丁○○女士兌現」等語,有該借據影本附卷可參,被告果係竊取本件支票,其將該支票交付熟識之人,在考量被害人乙○○隨時可能發現失竊情事而為止付通知之情事下,被告顯係將其犯行置於隨時可被查獲之狀態,其是否符合人性趨利避害之一般經驗法則,亦有合理懷疑。
㈢相關鑑定無法證明被告偽造本件支票:
⒈本院上訴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偵查卷第十七頁支票
上「88、11、19」、「壹拾萬元正」、「100000」等字,與①偵查卷第十五頁之借據,及②一審卷第二十四頁之文字,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經該局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八七)處發技(二)字第八七五四一六一號通知單,通知本院因鑑定需要,須再補正本件支票正本及丙○○於八十六年間平日所書與支票上相關之筆跡原件多件(如金融單位之存提款條),併同原送鑑資料再送該局鑑定,而因被告陳稱:伊未曾在金融單位設有存款戶,本院上訴審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號,即被告另案竊盜罪部分之執行卷宗,並請臺灣臺中監獄將被告因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時,所曾自書之「入監應注意事項」一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一頁)檢送本院上訴審,並向證人丁○○取得本件支票原本及借據原本後,併送該局再為鑑定:本件支票上之文字,與①借據原本②被告在臺灣臺中監獄所書之資料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之文字,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惟法務部調查局認需補送被告案發前,平日書寫大寫數目字跡原件多件(如已兌現支票等原件),方能為鑑定,因本院上訴審已查無該局所需之資料,乃將上開資料改送憲兵學校再為鑑定,惟憲兵學校亦認送鑑資料可供比對筆跡特徵不足,而無法鑑定,有憲兵學校(八八)執正字第○二三四號函一件附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五頁)。
⒉案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本院更㈠審將本件支票
原本上之字跡與被害人乙○○銀行開戶資料、遺失票據申報單筆跡及被告上開借據上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仍以可供比對類同字跡太少而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刑鑑字第一七五五七一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十四頁)。
⒊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本院更㈡審原欲將本件
支票原本及被告上開借據原本上之字跡再次送請鑑定,據被告供稱:上開借據原本及本件支票原本均仍在丁○○手中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九頁),惟證人丁○○證稱:因丙○○之父親後來還伊十萬元,故伊已將上開借據原本丟掉,另伊也找不到本件支票原本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二、一二八、一二九頁);另被害人乙○○於本院更㈡審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本院更㈡審乃將本件支票影本與被害人乙○○銀行開戶資料、遺失票據申報單、護照申請資料上筆跡及被告上開借據影本、銀行開戶資料原本、診所病歷基本資料原本、歷次偵審筆錄簽名原本、在臺灣臺中監獄所書寫資料原本等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待鑑定之支票為影本,其上字跡模糊不清,無法確認筆劃之筆速、筆力、筆序等細微特徵,難以與對照組之被告、被害人乙○○筆跡鑑定異同而無法鑑定,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函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一六頁)。
⒋綜合上開鑑定結果,本件並不能證明本件支票上之文字確由被告所填寫。
㈣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
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五十六年修正,加入具有當事人主義色
彩的第一百六十一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後,與具有職權主義色彩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間,其適用之界線為何,學說及實務有廣泛之討論,通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八十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及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最高法院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知: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職權調查證據與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檢察官舉證責任相比,僅居於補充的地位。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限於業經檢察官提出於法院者。法院對檢察官未提出之證據,不加以職權調查,其判決並非違法。③法院對於已提出之證據有調查之義務,對於未提出之證據則無蒐集之義務,亦即法院未依職權主動蒐集檢察官未提出,而為論罪科刑所必要的證據,其判決並不違法。④法院毋須再依職權蒐集檢察官所未提出之證據,並得依案內證據逕論被告以無罪之判決。又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第一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二項)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第三項)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第四項)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及說服之實質責任」,確定我國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依法自應負提出及說服之實質責任甚明。
⒉據上說明,被告依法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雖於原審時
供稱:還有一位小姐看到伊向乙○○借支票云云,然於本院更㈠審及更㈡審均稱,該小姐係工讀生,伊不認識且不知其姓名等語,且被害人乙○○於本院更㈡審經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是本院就此節亦無從進行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而按本件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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