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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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 姚秀春 相對人 陳柏廷
陳柏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須有強制執行程序繫屬中,始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受理107年度司拍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因聲請人已提起異議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審理中,如不停止該件強制執行,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107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8日作成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前述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乃屬非訟事件(債權人係經由前述事件取得執行名義),非屬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另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亦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憑,足認兩造間目前尚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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