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357號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告 林海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0
8年度司促字第485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經調解;而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併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479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32,71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則於本院108年9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及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58,1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及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2月3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乃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58,191元;茲因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五、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而原告則聲請本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提出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敘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六、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被告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固泛以民事異議狀敘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惟其並未提出具體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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