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進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4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⑤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2年10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23日晚上6、7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進雄 因毒品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逮捕,且同意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進雄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
編號:000-0-000)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執行有期徒刑之紀錄,卻猶仍犯下本件犯行,顯見其未能成功戒絕毒品之誘惑且無收警惕之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查被告於108年5月25因通緝遭逮捕時,雖於警員詢問後雖主動告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有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2-13頁),惟被告告知之施用時間為108年5月18日晚間,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文之說明,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間為1至5天,安非他命則為1至4天,而被告於警詢所供述之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早於採尿日期7天,依上開函文之說明,縱被告真有於108年
5月18日施用,亦難以檢測出,而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測結果顯示,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723(ng/mL)(偵卷第7頁),與上開說明不符,是被告警詢中自陳於108年5月18日施用安非他命之供述難認為自首。而被告直至108年6月27日接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時,始供述其係於108年5月23日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然斯時偵查機關已因被告之驗尿報告而知悉被告有於108年5月25日驗尿日回溯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已非屬自首之行為,而無自首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迭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卻仍未戒除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所戕害者乃係其自身之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參以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為業而家境勉持(偵卷第11頁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第29-3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母親生病需人照顧(偵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