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扣案物之記載均應予更正及補充:「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及注射針筒各
1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因受有外傷而未痊癒之身體狀況(參卷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外觀含有白色粉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針筒及吸管各1支,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所殘留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復經查獲警員以台灣尖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原物二合一測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難以析離,故應將之視為查獲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989號被告彭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程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估合格,由該院以
9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而於93年4月28日出監,嗣於93年11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1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戒除毒癮,於106年5月26日20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7日7時許,因形跡可疑,在○○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殘渣吸管1支,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彭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注射│││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針筒一支、內含殘渣吸管一│││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含殘渣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無證據可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爰另由本署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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