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紀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紀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及證據欄關於「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9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80公克,驗餘淨重0.7163公克)」。
㈡證據欄一、倒數第4行「s北市政府」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
政府」,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中】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呂紀緯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05年12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朋友家內使用;伊這幾天都沒有施用,伊自105年8月5日出獄後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均尚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180公克,驗餘淨重0.716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呂紀緯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紀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08、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2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2日2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紀緯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上開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亦有s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劉新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