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原告 姚秀春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被告 陳柏廷
陳柏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建號建物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以花蓮地政事務所花資登字第000000號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逾新臺幣13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債權本金逾新臺幣130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莊裕真 (被告二人母親)於民國105年間,基於詐欺犯意向原告佯稱為解決原告家庭困難,可幫向他人借錢投資「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領利息改善生活,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5年1月15日向訴外人 劉宏忠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莊裕真未將所借款項為原告投資。 嗣莊裕真 於105年7月27日以原告名義,改向訴外人 吳養中 借貸125萬元,復於106年2月10日因莊裕真投資失利,遂夥同被告二人共謀向原告騙稱上開投資失敗、房屋將被拍賣、低收入資格將被取消等語,並佯稱被告二人可代為償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指示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但原告實際上從未取得任何金錢,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此外,被告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否認有何詐欺情事,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訴外人莊裕真無罪確定:另被告二人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向訴外人 劉宏宗 、吳養中二人借款,先前即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原告為清償所欠款項,復向被告借款代為清償,並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被告以前述代償之金額抵充價金外,另應支付原告其餘價金。原告為擔保其對被告所負金錢債務及移轉登記,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拒絕移轉登記,請求給付代償之債務及違約金(每百元每日二角計算)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於106年2月14日設定普通抵押權與被告二人(債權比例均為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依106年2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債務人為原告,違約金記載每佰元每日貳角之違約金計算)。又兩造於106年2月10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合約書,其中第2條規定「總價新臺幣200萬元」、第3條(付款方式)記載:「106.2.10簽約135萬元」、「106.2.28完稅50萬元」、「106.3.10尾款15萬元」,原告並在「簽約、完稅」日期在「收款人簽章」欄位簽名。第8條(貸款約定)規定:乙方(即原告)出售之不動產現有抵押權貸款約為130萬元(記載:私人貸款吳養中)。第14條(特約事項)記載:「甲方(即被告二人)於簽約日代償乙方(原告)私人貸款吳養中新臺幣130萬元整,另新臺幣5萬元暫交代書保管。乙方同意於簽約完成,配合甲方設定抵押權新臺幣200萬元整,以保障甲方權益」。此外,被告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07年10月8日107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獲准確定,被告持為執行名義,於107年12月6日聲請系爭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20077號),主張原告未依買賣契約履行,請求原告給付150萬元(已交付價款135萬元及違約金15萬元),系爭執行尚未終結等情。上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函檢附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有系爭執行卷宗為佐,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莊裕真及被告二人詐騙,兩造間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0條、第8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依兩造前述主張及上開規定說明,本件爭執主要厥於:被告對原告有無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經被告否認之,得見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既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就其辯稱,提出系爭房地先前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劉宏宗、吳養中之設定資料、買賣合約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5號訊問筆錄(證人 魏學良 107年1月25日證述)、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依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其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依106年2月1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核與買賣合約書簽立日期同一,並就買賣合約書第8條(貸款約定)規定:乙方(即原告)出售之不動產現有抵押權貸款約為130萬元(記載:私人貸款吳養中)、第14條(特約事項)記載:「甲方(即被告二人)於簽約日代償乙方(原告)私人貸款吳養中新臺幣130萬元等情,據此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及範圍,既為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所生,應係被告為原告代為清償之前述130萬元,並不及於買賣等其他事項。
至原告主張買賣合約書,因被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並依同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就此部分事實因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礙難憑採,附此敘明。
⒊如上,被告對原告有前述130萬元之債權本金存在,而設定
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然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已逾上開債權本金,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逾130萬元部分不存在,自有所據。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則無所據,為無理由。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有前述130萬元之債權本金存在,而被告持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50萬元,依上開規定,系爭執行就被告債權本金逾130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原告主張縱有借款情事,亦未屆清償期云云,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而被告既已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繼而為系爭執行,自可認被告已為催告返還,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逾13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就被告債權本金逾130萬元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