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零點零參柒玖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108年9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於91年1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或論罪科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重0.0379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被告朱家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事項,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震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1月11日、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6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刑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8日徒刑執畢出監。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下午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9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家震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時之自白│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7月17日下午8時│││司107年8月3日濫用藥物│2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應,足證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第│││編號:000-0000)、勘察│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採證同意書各1紙│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3│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1.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39公克)及交通部民│之事實。│││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2.佐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107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實。│││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正簡表各1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9公克、驗餘淨重0.037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