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高朝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
10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高朝宗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共4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並與前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犯罪事實欄第1行記載:「……於108年4月24日上午9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記載為:「……於108年4月24日上午9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犯罪事實欄第
4行記載:「……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其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九○)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足認被告於108年4月24日上午9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被告於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屢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受刑罰執行後卻仍不思悔悟,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被告高朝宗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朝宗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86、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五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4月24日上午9時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
4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朝宗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姚孟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