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037號、第3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浩文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MCC-7782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更正為「MMC-7782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置物箱未上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2人所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損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新臺幣(下同)441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即扣除歸還告訴人之90元),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 吳奇成 所有藍色腳踏車1輛及同欄一、㈡告訴人 林志忠 所有之皮夾1個、悠遊卡1張、現金90元,均業已發還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所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林志忠所有之合作金庫金融卡及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全真健身房會員卡等物,雖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信用交易或供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等即失去功用,又備份機車鑰匙、汽車鑰匙各1把,其價值明顯低微,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信用卡及證件等物品業已丟棄在水溝內(見106年度偵字第34409號卷第4頁),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037號
第34409號被告藍浩文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浩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06年9月5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吳奇成所有停放該處之未上鎖藍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離去供代步使用(已發還吳奇成)。二於
106年9月27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街旁「英雄聯盟網咖」停車場,見林志忠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竊取林志忠所有、置放其內之皮包1個、現金4500元、合作金庫金融卡、合作金庫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全真健身房會員卡、悠遊卡各1張、備份機車鑰匙、備份汽車鑰匙各1把,上開物品共價值6000元;嗣皮夾1個、悠遊卡1張、現金90元已發還林志忠),得手後隨即離開。
二、案經吳奇成、林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尋獲該車時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照片11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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