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662號
原 告 曹輝彥
被 告 楊 黃惠娟
李孟夏 (原名 李金治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
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其中肆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中叁拾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孟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 楊黃惠娟 簽發,由被告李孟夏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楊黃惠娟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李孟夏借票使用,被告
楊黃惠娟只有同意被告李孟夏請領第一本支票本使用,沒有
同意請領第二本支票本,不知道為何系爭支票會在原告手中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孟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3條前段、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
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
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
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678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司
促第6至8頁)。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簽章係被告楊黃惠娟之
印文,為被告楊黃惠娟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
依系爭支票外觀形式觀之,係由被告楊黃惠娟所簽發。被告
楊黃惠娟雖辯稱係將且借票給被告李孟夏使用,然此乃渠等
間私底下之協議,自與其等應依票據文義所負之票據責任無
涉。且如非存戶本人領取支票,會以電話向存戶確認代理人
身分,經存戶同意由代理人領取,有103年3月20日高雄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足徵
被告李孟夏領取系爭支票時,係經被告楊黃惠娟之同意。被
告楊黃惠娟又自承:為開票方便,印章放在被告李孟夏那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縱系爭支票係被告李孟夏持
被告楊黃惠娟之印章所簽發,亦係得被告楊黃惠娟之同意,
則被告楊黃惠娟自應就系爭支票文義負責。又原告主張系爭
支票係被告李孟夏交付原告持有,並由被告李孟夏任背書人
之事實,與被告楊黃惠娟辯稱系爭支票係交由被告李孟夏使
用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李孟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黃惠娟、李孟夏分別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背書人,均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5,000元,及自系爭支票編號
1、3之提示日;編號2提示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燕枝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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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3年度除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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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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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楊黃惠娟│空白│高雄市第三│TKA0000000│290,000元│102年3月10日│102年3月11日│
││││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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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楊黃惠娟│空白│高雄市第三│TKA0000000│415,000元│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0日│
││││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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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楊黃惠娟│空白│高雄市第三│TKA0000000│300,000元│102年4月6日│102年4月8日│
││││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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