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陳俊君
被 告 林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復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1,330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18日送達,惟原告
迄今均未補正,有郵務送達證書、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
,是原告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