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鐘義勇
相 對 人 黎郁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7日向聲請人購買
榔榆樹8枝,價金新台幣(下同)54,000元,已付定金20,0
00元,未支付尾款,聲請人多次電話連絡相對人未果並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惟遭郵政機關退回,爰依法聲請裁定就上開
通知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相
對人現設籍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有相
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6號卷第4頁),而聲請人上開通知之
寄發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有上開存證
信函可佐,聲請人顯未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上開通知,
是縱聲請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仍難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上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