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777號
原 告 楊永輝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苡靈 律師
黃頌善
陳怡馨
被 告 盧建成
盧建州
盧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盧金盛應將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五五七之一㈠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為單獨之地號。
被告盧金盛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時,應將
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五七之一㈠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金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建成、盧建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分割前由被
告共有之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上,即分割後由
被告盧金盛單獨所有之同段55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557-1⑴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日
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
5,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書)。詎被
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約定,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於原告
給付296,450元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盧金盛則以:系爭土地分歸被告盧金盛單獨所有,系爭
契約書變成被告盧金盛出售所有之土地,價金應給付予被告
盧金盛。惟系爭契約書簽訂至今已經超過10年,原告不得請
求履行約定。又被告盧金盛住家出入會經過原告所有之另筆
土地,原告本來表示要以另筆土地換系爭土地,之後又表示
要以每坪70,000元出售另筆土地,故如被告盧金盛須出售系
爭土地,亦得提高價金。另兩造曾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被告盧建成、盧建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8月1日約定被告應將分割前高雄市○○區○里
段○○○○號土地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之面積辦理分
割,以分割後實際占用面積出售予原告,約定每坪價金35,0
00元,並簽署系爭契約書。
㈡分割前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另編
有557-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盧金盛單獨所有。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坐落於5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57-1
⑴地號土地部分(即系爭土地)。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兩造有無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一般請求權時效自權利人得請求時
起為15年。本件兩造於92年8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
被告應將分割前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上,系爭
房屋占用之面積辦理分割,並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原告等節
,有系爭契約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而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係屬不動產買賣契約範疇
,要非短期時效所規範之類型,依前引說明,應適用一般請
求權時效之規定,時效為15年。是自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書即
92年8月1日起迄今,尚未逾越15年。則被告抗辯時效完成
云云,要屬無據。
㈡兩造有無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92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盧金盛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嗣後已
合意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盧金盛就此部分之抗辯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且,被告盧金盛自承:兩造因另
筆土地尚有紛爭未決,原告驟然提起本件訴訟,故伊不想出
賣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見本院115至116頁)。可徵係因
另有其他土地糾紛影響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要難認兩造前
已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故被告盧金盛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書所約定分割前高雄市○○區○里段○○○○號土地
,嗣經合併及分割另編有557-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盧金盛
單獨所有,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分割後之557-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571-1⑴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有土地謄
本、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
頁、第62至65頁、第68至70頁、第89頁)。是以系爭土地係
位於被告盧金盛單獨所有之上開557-1地號土地內,被告盧
建成、盧建州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辦理上開557-1地
號土地內系爭土地部分分割之權能,故原告請求被告均應辦
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就被告盧建成、盧建州部分,為無理由
。
⒉又被告盧金盛復稱:原告應將價金給伊,因為這是被告分割
的結果,系爭房屋坐落在557-1地號土地,即係由伊出賣系
爭土地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被告於合併
分割571地號土地時,已將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隨同系爭
土地之分歸,約定由被告盧金盛承受。而系爭土地面積28平
方公尺,買賣價金係約定每坪35,000元,有複丈成果圖、系
爭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89頁)。被告盧金盛雖
抗辯應提高售價云云,然其自承:因原告出售另筆土地予伊
之價金為每坪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與另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分屬兩個不同之債權
契約,法律關係個別,且被告盧金盛於訂立系爭契約書時已
同意每坪35,000元之價金,原告亦未同意提高系爭土地之出
價,是自應以兩造先前約定之每坪35,000元之單價計算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故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296,450
元【28平方公尺×0.3025×每坪35,000元=296,450元】給
付予被告盧金盛,被告盧金盛於收到價金同時,應將辦妥分
割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金盛將辦
妥分割登記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單獨之地號,並於原告給
付296,450元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