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ARTIER眼鏡伍支及GUCCIOG眼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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