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新臺幣四萬元之代價向丁○○購買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而於八十七年間在臺東縣關山鎮山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乙○○所有之先前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前遭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一部得手,並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改懸掛在所竊取之WR─一○八八號自用客貨車上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東縣海端鄉初來派出所前,經警攔檢核對引擎號碼與行車執照不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之父親郭進財警訊時指訴屬實及證人戊○○、丁○○、丙○○偵審中供證屬實,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在偵查中曾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