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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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訴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8月16日,在台中航空站被查獲運輸毒品時,另在其西裝褲暗袋內扣得扣得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45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4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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