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1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甲○○間離婚事件(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171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許,有該分會之審查表可憑(見本院卷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