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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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324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五號二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上衣參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歐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妮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供使用..等服務,其商標之專用期間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詎未得商標權人即歐妮公司之同意,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從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在其上址服飾店,在所販賣之衣服及該店廣告招牌上,分別擅自使用近似於歐妮公司前揭商標之『SoNice時尚服飾』及『Sonice時尚服飾』等商標圖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SONICE時尚服飾』),並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至四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記本判決之論罪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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