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海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淑貞
訴訟代理人 趙鉦銘
被 告 林怡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建
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為海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詎被告自
民國108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積欠管理費共12,000元未繳
納,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效力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充裕共用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第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
函、系爭社區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住戶規約、系爭建物
第三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8頁、39頁至第40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
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4日(於108年10月24日寄
存於轄區派出所,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月4日,
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