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許鈞淯
訴訟代理人  許秀如
被   告  李彥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
),則於108年4月9日起訴時,原告尚未滿20歲而不具訴
訟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屆齡成年,並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2日承攬被告在高雄市○○區
○○○街○○○號倉庫之清運作業,兩造約定應於107年9
月9日完成,承攬報酬為30,000元,先由原告於107年9月
2日給付20,000元與被告,嗣107年9月9日作業完成時,
再由原告給付尾款10,000元與被告。詎被告於107年9月2
日收取20,000元後,即未進行任何清運作業,經原告以通訊
軟體LINE催告被告應於107年9月底前完成,被告仍未依約
履行,嗣經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以108年5月9日民
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
還承攬報酬,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4條、第2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存證信函、估價單、錄音光碟及譯
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6、29、62至86頁及證物存置
袋內),並有108年5月9日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送
達證書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39頁),復經本
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15號詐欺案件全卷核
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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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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