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人 李淑鈴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71、3202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157號、158號、98年度偵字第39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聲請人與 黃毓文 之電話通話紀錄中並無一語涉及證人黃
毓文有向聲請人表示欲購買愷他命毒品之情形,且適時 李威 承有發燒現象而由聲請人代接電話,其中並未有證據顯示聲請人有販售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毓文之之對話。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證人黃毓文於電話中所為之說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即不得逕予認定聲請人即有販售毒品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逕認聲請
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敘述再審理由,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判決繕本及證據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